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甲○○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 謝德褔 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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