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恆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七六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新台幣(下同)五0八、一五二元,出售資產損失一二四、九五二元。被告初查以系爭資產係代香港EASYMAGNETHONGKONG購置,並非原告之設備,其本期申報相關之折舊
七四、九九三元及出售資產損失一二四、九五二元乃予否准認列,核定本期折舊為四三三、一五九元、出售資產損失零元。另列報其他費用三、八五五、四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係委託日本代理商ENJ公司一、五二四、五五0元代為刊登廣告及搜集商情,因未檢附廣告樣張及支付憑證,原告同意剔除,乃核定其他費用
二、三三0、九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剔除系爭折舊、出售資產損失,暨調減其他費用,所為處分是否
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折舊暨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①按原告代香港EASYMAGNETHONGKONG採購之商品,該年度之記錄均於相當
短之期間即立刻交付予委託人。該系爭資產阻抗分析儀原購入之目的係供原告於日常營業使用之資產,主要用途為檢驗電子零件之阻抗系數,以確保產品品質,其目的並非代購。嗣後因供應商之供貨品質業已穩定,無需原告進行二次檢驗,故該系爭資產早已形成閒置資產。嗣因EASYMAGNETHONGKONG擬添購一台阻抗分析儀,旋洽商轉售並以中古機之價格成交,此外該機器取得至出售之期間相距近半年,是被告認定系爭資產阻抗分析機為代購,逕自剔除相關費用於法不符且與理不合。
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
錄。」、「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折舊性固定資產之估價,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所規定。
③該系爭資產阻抗分析儀之取得、入帳、提列折舊、銷售等會計作業,均依照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並與銷售商品及代購商品等帳載分別列帳,無混淆之情事,被告臆測供應商即應承擔產品品質之檢驗,而推論系爭資產應係代香港供應商購置之設備,然原告亦為國內、外購買者之供應商,再次確保所購入商品之品質,係企業經營與生存所必備之道,故在品質未臻於健全之前,由原告進行二次檢驗,實屬必要。又阻抗分析儀之應用範圍相當廣泛,舉凡原告所銷售之主力產品均可使用,且該系爭資產並非全數用來檢驗香港供應商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況該年度原告自國內供應商採購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認原告購買該系爭資產係代香港供應商購置,實屬有違。由於香港供應商所提供之進貨價格較低,且其供貨品質亦逐步提升,為求降低原告之採購成本,故增加自香港採購之比率,當然其供貨品質亦應達應有之水準,以減少原告二次檢驗之成本,遂洽商轉售該閒置之系爭資產,一則處理閒置資產及檢驗成本,再則亦可要求香港供應商提升檢驗之水準,被告認該系爭資產係為代購,於法顯有未合。
⒉其他費用部分:
①按「佣金支出:...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
,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所明定。②依原告提示之佣金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日幣五00、000元作
為每月之業務協助費用,此外,仍應按銷售額百分之八支付銷售佣金等,是該等費用之性質實為業務協助費用而非佣金支出,此為被告對合約條款及支出性質之誤解。又該佣金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如於日本市場刊登廣告需先與EMJ公司討論協商年度或月度之推廣計畫,此乃約束原告應於廣告前與日本代理公司協商,而非日本代理公司應將其自身之廣告內容或廣告支出向原告報備,被告誤以為每月五00、000元日幣之給付係委請日本代理商代為刊登廣告及蒐集商情之費用,此亦為被告對佣金契約之誤解。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折舊暨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五0八、一五二
元,出售資產損失一二四、九五二元,被告初查以系爭資產係代香港EASYMAGNETHONGKONG購置,並非原告之設備,其本期申報之相關折舊七四、九九三元及出售資產損失一二四、九五二元,乃予否准認列,並核定本期折舊為四三三、一五九元、出售資產損失零元。
③原告主張此乃因原告代香港EASYMAGNETHONGKONG採購之商品,該年度之
記錄均於相當短之期間即立刻交付予委託人。該系爭資產阻抗分析儀原購入之目的係供原告於日常營業使用之資產,主要用途為檢驗電子零件之阻抗系數,以確保產品品質,其目的並非代購。嗣後因供應商之供貨品質業已穩定,無需原告進行二次檢驗,故該系爭資產早已形成閒置資產。嗣因EASYMAG
NETHONGKONG擬添購一台阻抗分析儀,旋洽商轉售並以中古機之價格成交。此外該機器取得至出售之期間相距近半年,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資產阻抗分析機為代購,逕自剔除相關費用於法不符且與理不合一節。經查原告本期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經銷買賣,其經銷產品品質之檢驗,應由供應商負責。系爭資產阻抗分析儀之買受人即為產品供應商香港EASYMAGNETHO
NGKONG。並審酌系爭阻抗分析儀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購入,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出售情事,有相關傳票、分錄及原告與香港EASYMAGNETHONGKONG簽訂之合約為證,是原告所訴不足採據。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④有關「阻抗分析儀」之功能及用途,經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結果,據經
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阻抗分析儀」係用於量測電路之電氣阻抗,一般用途為電機電子製造業生產或研發使用。次查,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七六二五0號函,檢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營業項目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電子零件製造加工、經銷買賣;前項產品報價及投標等三項。惟查原告係從事電子器材、設備之買賣(行業代號五二五二-一一),雖登記營業項目有電子零件製造加工,惟原告從未經營電子零件製造加工業務,亦無從事研發,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案可稽。故系爭「阻抗分析儀」非原告經營電子器材、設備買賣業務所必須之設備,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剔除系爭「阻抗分析儀」折舊七四、九九三元、暨出售資產損失一二四、九九二元,尚無不合。
⒉其他費用部分:
①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三、八五五
、四九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係委託日本代理商ENJ公司代為刊登廣告及搜集商情,因未能檢送廣告樣張及支付憑證,原告列報一、五二四、五五0元部分同意剔除,乃核定其他費用為二、三三0、九四八元。
③原告復查階段,主張為拓展日本市場,除按訂單銷售額百分之八,給付日本
代理商ENJ公司之佣金外,另按月支付日元五00、000元,列報為什費。訴稱系爭什費一、五二四、五五0元,係委請日本代理商ENJ公司代為刊登廣告及搜集商情之費用,(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提示印有原告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樣張及支付憑證,既搜集之商情資料以資佐證,空言主張,不足採據。至行政訴訟階段,原告卻主張應列為佣金支出一節。查依原告所提示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其代理商ENJ公司須代原告刊登廣告、參加展覽及報告商業活動。其所提示之帳證,系爭什費與佣金支出係分別記載登帳,且已按銷售額支付百分之八佣金。是原告所訴誤將佣金列為其他費用一節,顯係飾詞,核無足採。且原告已具文同意系爭折舊、出售資產損失、暨其他費用之調減,有原告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同意書附卷可稽。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五0八、一五二元,出售資產損失一二四、九五二元,其他費用三、八五五、四九八元。被告初查以系爭資產係代香港EASYMAGNETHONGKONG購置,並非原告之設備,本期申報相關之折舊七四、九九三元及出售資產損失一二四、九五二元乃予否准認列;其他費用部分係委託日本代理商ENJ公司一、五二四、五五0元代為刊登廣告及搜集商情,因未檢附廣告樣張及支付憑證,原告同意剔除,遂核定本期折舊為四三三、一五九元、出售資產損失零元,其他費用為二、三三0、九四八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阻抗分析儀係供其日常營業之用,而與ENJ公司之契約所給付者係業務協助費用等語。惟查所謂阻抗分析儀係用於量測電路之電氣阻抗,一般用途為電機電子製造業生產或研發使用,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足佐,而原告當年度營業項目固登記為「⒈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⒉電子零件製造加工、經銷買賣。⒊前項產品報價及投標。」等項,然查原告系爭年度營業項目為「⒈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⒉電子零件經銷買賣。⒊前項產品報價及投標。」,此觀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報告第三頁經營業務欄即明,該年度所營項目及行業標準代號亦與原告八十八年度相同,復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總說明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參照,是原告於系爭年度並未從事電子零件製造加工之業務,應可確定。故原告既非經營電子零件之製造加工,亦未從事電機電子之研發,自無使用阻抗分析儀之必要,至所經銷商品品質之檢驗應由供應商負責,亦與原告無涉,參以系爭阻抗分析儀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購入,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出售予供應商香港EASYMAGNETHONGKONG等情,可見系爭阻抗分析儀並非原告經營電子器材、設備買賣業務所必須之設備,則被告予以剔除該部分之折舊及出售資產損失,即非無據。又其他費用部分,因原告迄未就日本代理商ENJ公司代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及參加之展覽暨商業活動等項,提出任何廣告樣張、商情活動及結果資料暨支付憑證供核,本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且其於行政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其他費用應列為佣金支出一節,除與原告所提示之合約約定不同外,復與其帳證係將系爭什費與佣金支出分別登載入帳迥異,自有可議,況原告既已按銷售額支付百分之八佣金,衡情當無另行支付系爭費用之理,足見系爭其他費用並非佣金支出,則被告予以剔除該部分之支出費用,即非無憑。另參以原告業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出具同意書同意予以剔除系爭折舊、出售資產損失暨其他費用之調減,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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