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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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隆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其所有之裕隆福牌一九九二年份、引擎
號碼YLN三二一STD四三三三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
,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
,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相關牌照稅、燃料稅及
交通違規罰款等規費,應由被告備款送交原告繳納,並應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又
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
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均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給付由原告代墊之牌照稅、
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款,至今共積欠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亦未於每半年
三月七日和九月七日接受車輛定期檢驗,致遭註銷牌照,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
仍置之不理,被告明顯違約,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
兩造之契約,為此依兩造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V五─
五七三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六
十五元;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牌照及營業登記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偷,伊曾至
慈福派出所備案,故被偷以後之交通違規罰單不是伊開的,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置
辯,並請求調閱系爭汽車牌照失竊之備案紀錄。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明細表、違
規罰款繳納收據七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紙、交通違規照片九
幀、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八十七
年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八十七年下期及八十八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各一件、監理單位應繳罰款電腦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使用原告領用之系爭汽車牌照等情,並不爭執
。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汽車牌照及營業登記證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遭竊云云,惟
查,原告所提出掛用系爭汽車牌照之營業小客車因交通違規事件遭警逕行舉
發之交通違規照片中,有七幀係分別拍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月十
三月、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有卷附交通違
規照片可查,而被告亦當庭確認該七幀交通違規照片上之營業小客車確係其
所有車輛無誤,則倘若系爭汽車牌照已失竊在先,應無可能再有被告因掛用
系爭汽車牌照行駛道路違規而遭警拍照舉發之情事,況且被告對於系爭汽車
牌照之失竊時間及向慈福派出所備案之確切時間,亦始終未能明確交待,更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所辯稱系爭汽車牌照遭竊云云,並非足採,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從而,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並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款費用,共計六萬五千五百
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5、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之訴訟,亦非屬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訴訟,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