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因跨越中心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 陳盛奇 所駕保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左前角、左前側面及左前車輪等處嚴重受損,被告因過失
造成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毀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受損部分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將其修復,並依約理賠完畢
,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肇事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代
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證、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五
張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
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
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
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
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
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
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原告所請求之
修復汽車費用係因其保車左前角、左前側面及左前車輪等處遭嚴重撞擊所支出,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該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
並不因該等修復所用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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