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朴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庚○○○○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四○號
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被告五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
一審送達郵費應為六百九十一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日
書記官許龍崑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