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0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下列事項

(一)犯罪事實部分:於「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0MG/DL後,加載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八五MG/L」等文。
(二)證據部分:加載:「證人 莊裕隆 於警訊中陳稱初時見及被告逆向侵入伊所行駛
之車道,原以為被告會自行駛回,豈知被告竟迎面撞擊其所駕自小客車等語,
其陳述核與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撞擊後落土位於被告之對向車道相符,足見
被告係酒後逆向行車而肇事,其因飲酒不能安全騎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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