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協議離婚,約明長子陳
沛亨歸原告監護扶養,長女 陳昕慈 歸被告監護扶養,並各自負擔監護期間所需之
一切生活、教育、醫療等費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陳昕慈以被告未關心、
妥善 昭顧伊 為由,至原告處與原告居住,身為人母,原告不忍拒絕,原告雖曾聲
請改定監護權,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二審改判被告勝訴,陳昕慈迄今仍與原
告同住,且由原告支出生活上所需費用,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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