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即東發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
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票款合計二十萬元,係
  原告依兩造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訂讓渡協議書簽發交付被告,兩造並於協
  議書第四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甲方及所屬之業務員,不
  得再與供應原乙方所經營之產品項目,尤其是立大牌產品。」,具被告訂約後竟
  就此約定不為履行,依然照常供貨,甚至揚言削價以爭,故而原告於同年月十三
  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分函被告不依協議書履行,上開簽發之款項亦停止支付,惟
  被告迄今仍然供貨如昔,則此條件未成就前,被告自無主張本票債權之權利,何
  況,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立協議書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受讓渡之目的,已無法達
  到,被告執有原告之本票,自無行使之權利,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然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兩造訂立本件協議書之同時,原告依先前合作經
  營契約尚積欠被告債款一百零三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款既係原告積欠予被告之原
  債款,被告即享有系爭本票債權,且兩造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自簽約日起(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甲方及所屬之業務員,不得再與供應原乙方所經營之產品項
  目,尤其是立大牌產品。」,惟兩造並未明文此即為被告行使系爭票款債權之停
  止條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讓渡協議書一份及郵局存證信函二份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且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作經營契約書、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份讓渡協議書及通知書各一份為憑。按「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之一種附款,「停止條件」則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讓渡協議書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立,而觀諸卷附協議書第一條係
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由乙方(即原告)接手之超市
○路客戶,仍交還乙方經營,即日起生效,雙方確認無訛。::」,而本件協議
書所載之超市通路客戶,被告確已依約交還原告經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可
見本件讓渡協議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約時即已發生效力,應無可疑,此與
首揭停止條件之法文意旨顯有未符。又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係載明「乙方與
甲方合作期間款項,雙方決議如左:(一)乙方應付甲方總金額為新臺幣一百零
三萬元正,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款項。付款方式為(1)簽訂本協議書時
支付甲方現金五萬元正。:::(3)餘款六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每月底支付二萬五千元至全部還清為止(應開具每月二萬五千元共二十五張,
第二十六張為一萬五千元正之本票)」,可見系爭本票票款應係兩造依前開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合作經營契約書於合作期間所生之債款,當可確認。且依上開
條款原告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既已支付被告現金五萬元,由此益證本件讓渡協議書
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約時即已發生效力,否則,如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停止
條件既尚未成就,其何須支付部分款項,是本件應非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原告僅憑兩造協議書第四條有約定:「自簽約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甲方及
  所屬之業務員,不得再與供應原乙方所經營之產品項目,尤其是立大牌產品。」
  ,即率認此為被告行使系爭票款債權之停止條件,其主張應不可採。從而,本件
  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本票原告既自承為其所簽發,依上開法文意旨,其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被告依約交還原告經營後,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屬存在,即無可疑。至原告主張被告訂約後竟不履行協
議書第四條約款,依然照常供貨,甚至揚言削價以爭等情,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問題,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究否存在,應無關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八紙,票款合計二十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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