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十年度豐小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信南
  送達代收人  王信雄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喜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登
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籍謄本,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
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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