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叄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壹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6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有閃
光紅燈號誌臺61線北上50公里之交叉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 王敘屏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
已給付保險金222,349元(包括零件費用155,847元及其他費
用66,502元)予訴外人王敘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4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且有意願和解並賠償,
但現因經濟能力不佳,僅能一個月付1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損害照片、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
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資力尚難逕憑免除債務或遲延清償
,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正當
理由,是本院就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足認定。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扣除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敘屏自負額3,000元後,系爭車
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之修理費共為222,349元(包括零件
費用155,847元及其他費用66,502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
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
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
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依卷附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因無從確
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
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7年6月7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1年,故本件更換
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8,339元,加計上開其他費用
66,502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64,841元【計算
式:155,847元-(155,847元0.369)+66,502元≒164,8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觀諸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3月5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7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敘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本院
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兩造違失情節,認訴外人王敘屏就本次
交通事故亦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訴外人王敘屏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僅於百分之70
即115,389元(計算式:164,841元70%≒115,389元)之
範圍內於法有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業已依其與訴外人王敘屏間之保
險契約,就保險事故即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對訴外人王敘
屏為保險給付,自得依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取得訴外
人王敘屏於上開115,389元之範圍內所得對本件被告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
定債之移轉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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