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昶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7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賓利 」、「 俊俊 」等人,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為一己私利,竟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本院審理中均未進行賠償或和解;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各次詐騙所得詳見起訴書附表一、二);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車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按日向詐騙集團成員領取3000元之報酬,其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於附表編號5至8則均為750元(計算式:3000元÷4=750元),且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1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其已因加入上開綽號「賓利」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先於106年6月7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公訴後,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217號案件判決在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後於108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主文欄│備註│││告訴人│││├──┼────┼────────────────┼────────────┤│1│己○○│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庚○○│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廖健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壬○○│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