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21號原告 蕭孟常 被告 黃秋蓉
黃戴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黃戴月雲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秋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15,840元,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7,50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7+39+48)㎡×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7,50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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