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含CO2鋼瓶1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居住在臺北市陽明山區,因苦於家人所種植農作常遭鳥隻啄食,為驅趕鳥隻,先於民國93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家空氣槍專賣店,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購入
811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為使射程更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空氣槍,竟起意以換裝彈簧及進氣螺絲之方式增加槍枝之動能,使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於97年3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拆卸前揭空氣長槍原有之彈簧及進氣螺絲,更換為其委請不知情之姪 李清宏 於97年2月26日在雅虎拍賣網站所購得西德琴鋼線1.5mm及進氣螺絲各1件,改造後使上開空氣長槍之動能具備殺傷力,製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嗣於97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員警至臺北縣○里鄉○○路○段○○巷35之4號經甲○○同意施行搜索,而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起獲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46302號槍彈鑑定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更換槍內彈簧及螺絲而改造成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情,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臺中市第五分局小隊長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購買琴鋼線及進氣螺絲等零組件,而以李清宏為追緝對象,並非被告,待詢問李清宏後,才知道購買者為被告,並至被告工廠找被告釐清案情,當時員警並不知道被告有改造行為,到工廠後被告即坦承委託李清宏購買零組件,自行改造空氣槍並交出空氣槍,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無隱,並據
證人李清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CO2鋼瓶1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後,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1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殺傷力的標準為在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我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97004630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以下),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亦即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及89年臺上字第11
0號、88年臺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⒈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乙○○於97年1月份在網路上查知有人購買西德琴鋼線及進氣螺絲,從IP位置得悉購買人為李清宏,遂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至李清宏住處執行搜索,因李清宏告知上開零件是被告所購,進而追查到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⒉雖證人乙○○也稱:去追查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是否已
經將零組件組裝完畢,也不知道被告有改造行為,到達被告工廠後被告即交出槍枝並告知螺絲和彈簧已經組裝上去(見本院卷第27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業如前述。本件證人乙○○經由網路搜尋得悉有人購置改造空氣槍所需之零組件琴鋼線及進氣螺絲,再透過李清宏得知購買者實為被告之際,應已對被告有改造空氣槍之犯行產生合理之可疑,此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在網路上買這種零組件的人都是已經持有玩具槍,且鋼線用途就是要加強射擊力道,通常對於購買零組件者都會懷疑有改造槍枝,因為這種物品是只有改裝玩具槍才需要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6、2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
238號搜索票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準此,堪認證人乙○○對於前述琴鋼線及進氣螺絲之實際購買者,已產生涉犯改造槍枝罪之合理懷疑,再經IP位置確認名義購買人為證人李清宏,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前往李清宏住處搜索後,經證人李清宏告知即得悉被告始為實際購買人,則被告嗣後向證人乙○○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際所為,僅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並不生自首之效力。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三、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因家居山上,農作常為鳥隻啄食,故為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等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製造之槍枝用以犯案或販賣他人,其手段雖屬不法,惡性究非重大,所肇實際危害亦非嚴重,實難認被告製造上開槍枝係用以逞凶犯案,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尚輕,所犯製造槍枝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8頁),學歷非高,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含CO2鋼瓶1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