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旭彬實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 訴 人 理程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7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6,8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