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99年度簡字第7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金圳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0年7月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
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附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5日晚上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詹婉信 ,向其佯稱:渠在燦坤商行購物因會計帳目出錯,設定分期付款問題,再由玉山銀行人員聯絡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致詹婉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翌(6)日凌晨0時35分許,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應予更正)操作,因而接續匯款2次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200,000元),至劉金圳前開帳戶內。嗣詹婉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金圳於偵查中固坦承於99年5月3日開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辯稱:上揭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9年5月5日遺失,於99年5月10日晚上7時發現後,立即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遺失;因為其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得很小貼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卷第65-66頁)。經查:
(一)被害人詹婉信於99年5月5日晚上8時9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渠在燦坤商行購物因會計帳目出錯,設定分期付款問題,再由玉山銀行人員聯絡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而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翌(6)日凌晨0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匯款共200,000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詹婉信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
984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14-16、13頁)。足見被告之本件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予認定。
(二)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金融卡,甚至有以金融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金融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而被告當時年已63歲,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99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清晰記憶本件帳戶之密碼,並該金融卡密碼各碼數字均相同(見偵卷第66頁),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甚好記憶,被告亦能記憶,又何以需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而增加金融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將該密碼書寫在金融卡遺失云云,與常情不合,已非可採。又查本件帳戶於99年5月3日當天開戶時存入1,000元,隨即於翌日(4日)提領906元,帳戶餘額為94元,再下筆交易即為被害人於同年月5日所匯入之100,000元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13頁)。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苟真係遺失,被告當無從事先預見,何以上開帳戶卻恰好在被告辯稱遺失之當日前,存款提領大部僅餘94元,致被告未受遭盜領損失?是被告辯稱上揭金融卡遺失云云,已非遽可採信。
(三)參以就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則亦可認定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方可從容行騙並利用該戶頭取得詐騙款項。而被告雖於99年5月10日自行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稱本件帳戶金融卡、存摺遺失等情,此有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可按(見偵卷第68頁),然此係在被害人已受騙匯款之後所為,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及記載密碼紙張同時遺失云云為真。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提及於99年5月6日晚間發現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其想帳戶中沒錢,所以在99年5月7日才向派出所報案並以電話通知彰化銀行掛失云云,惟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所稱報案遺失時間已與上揭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不相符合,再者本件帳戶未有掛失紀錄等情,亦有彰化銀行永和分行99年6月7日彰永和字第0991168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上揭於上訴理由狀所陳,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當時已年滿63歲,係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當堪認被告有容任將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五)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又任意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