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5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2樓修繕處理房屋漏水部分(即浴室地板防水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之房屋,因被告所有座落同地址之房屋2樓(下稱系爭房
屋1樓、2樓),其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而水分滲漏致而下
,致原告l樓房屋天花板潮溼、油漆斑剝受有損害等情,業
已經原告申請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及本院94
年7月29日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經原告
函知被告並邀同其進行協調關於原告進入被告宅內修繕該漏
水部分時,均未獲被告任何回應,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進入住戶專有部分而排
除原告所受之侵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其半年未居住在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房屋,並未修繕該浴室,惟原告欲入內修繕時,必須選
擇對被告損害最小方式為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1樓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2樓因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而水分滲漏致而下
,致原告l樓房屋天花板潮溼、油漆斑剝受有損害,已經
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並
經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1604號判決及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他住
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因浴室防水層老化
破損使水分滲漏致原告l樓房屋天花板潮溼、油漆斑剝受
有損害等情,經判決確認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亦自承前開
漏水部分尚未修繕(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修
繕,惟應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又本
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此種行為之履行,一經執行即難以回復,
,故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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