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服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五二七三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工
作,惟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途○○○鄉○○路○段○
○○號旁之路口倒車時,撞及後方由 李裕燈 所駕駛之車號0
0—0二五六號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幸兩人均未成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對甲○○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九
亳克,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李裕燈及員警 許景富 、 李文華 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駛車輛同心圓測試
圖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產生危險,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