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戊○○
己○○
庚○○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有卷附民事聲
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至遲應
於95年1月17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顯
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