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
,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卡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尚積欠200,304元及其中本金174,433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除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表示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各1
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
契約之性質。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
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304元,及其中174,433元自94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