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蔡清祥 變更為丙○○,並
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份附
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桃園縣
○○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與其丈夫即被害人張國
強因家中財務及協議離婚問題發生爭吵, 張國強 憤而出手毆
打被告,並用皮帶勒住其頸項,被告乃奮力掙脫,並趁張國
強跌倒仰躺客廳地面時,迅至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至張國強
腳邊,身體半蹲右手持刀作勢自殺,惟仰躺地面之張國強仍
不予理會猶以腳踢擊被告,被告即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犯意
,持刀(刀鋒在下)往張國強左腿後側膝膕窩(足底往上42
公分處)刺去,詎竟因用力過猛,刀刃斜走自下而上自外而
內深入膝關節,切斷左膕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上開
犯罪行為,經原告以92年度偵字第49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檢察官
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288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國強母親 匡漪 清及其子女 張權 、張
德萱乃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原
告委員會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決議
補償 匡漪清 新臺幣(下同)24,458元、張權37,973元、張德
萱89,893元。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補審字第13
號決定書1份及收據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
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因傷害致死
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
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且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答辯及聲請調查證
據部分,亦經上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
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
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若受補償人已因
其他事由而受有損害之填補,則在其已受填補部分,自不得
再向加害人而為請求,經查:
㈠本件受補償人匡漪清、張權、 張德萱 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命被告給
付匡漪清1,559,895元(包含喪葬費105,000元、扶養費45
4,8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給付張權1,417,45
5(包含扶養費417,4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給付張德萱1,992,878元(包含扶養費992,878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7號電子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觀之判決內容,並未就
原告已依法補償予匡漪清、張權、張德萱之部分加以審酌
,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即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者為限。
㈡而原告所補償之金額(因張國強就本案之發生亦有可歸責
事由,是原告僅補償受補償人損失之1/3),其就匡漪清
部分為醫藥費525元(15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殯葬費23,933元(71,800÷3);就張權部分為扶
養費37,973元(113,918÷3);就張德萱部分為89,893元
元(269,679÷3)。兩相對照,除原告補償予匡漪清之醫
藥費525元部分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未命被告給付
者外,其餘之補償金額,均業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被
告應給付予匡漪清、張權、張德萱,亦即,匡漪清、張權
、張德萱已因上開臺灣高等之判決而受有損害賠償之給付
,是於此範圍內,原告依法本即應在伊所補償之金額中予
扣除。
㈢雖原告作成給付補償金決定之時間為92年12月22日,即係
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判期日之93年4月20日之前,
尚無法知悉受補償人是否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
若干,惟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除醫藥費用外,嗣既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命被告給付,則若本院再允許原告
得向被告為請求,即等同於被告需就同一事件負擔雙重之
損害賠償,受補償人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若此,即與損
害賠償之法理之違。是縱原告確已給付殯葬費及扶養費共
151,799元(152,324–525)與受補償人,伊亦不得在此
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準此,除原告補償予匡漪清之
醫藥費525元部分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未審酌者外
,原告其餘之請求,即為本院所不允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已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52,324元,惟其中僅
有525元係受補償人未受有給付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亦僅得在此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被告求償。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
告迄未清償,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