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宜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
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及第二審之上訴費
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