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GS號垃圾車欲進入位於宜蘭縣○○
鄉○○○路之五結鄉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時,見甲○○所駕
駛之大卡車(車號不詳)停放該處門口,致其他車輛無法進
入,便自行將甲○○之大卡車駛離該處。甲○○見狀感到不
悅,隨即上前與乙○○理論。詎兩人發生口角,乙○○一時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有不具有殺
傷力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槍械之空氣手槍一把
(槍枝編號:0000000000)毆打甲○○之頭部,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因甲○○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該空氣手槍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在場證人 張弘宜 、 張哲維 、 林瑞龍 、 李正雄 之證述。
(三)驗傷診斷書一紙。
(四)空氣手槍一把。
(五)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空氣手槍之照片四張,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三
一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持空氣手槍毆
打他人頭部,對於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把,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