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對其因
交通違規而為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法
無據,使原告需至桃園監理站申訴,浪費原告的時間、請假
的工資一日損失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油資及停車費一百
元、精神損失一萬元、利息十九萬一千元。為此,爰請求被
告機關賠償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元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至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如請求權未依此規
定辦理,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
告機關即所謂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即警官許正尚答覆在卷,有本
院桃園簡易庭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參。準此可認,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確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開
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其起訴程式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