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於民國90年4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 何郁珮 居間介紹,在何郁珮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與乙○○結識。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和 吳佩瑩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先向乙○○謊稱具有研發、製造「磁位差恆轉儀」(係一種利用磁鐵正、負極互斥原理,不經任經任何外來能源,即可自行運轉,產生電力之發電機)之技術能力,所製作之磁位差恆轉儀最高電力達一百匹馬力,業於87年3月17日送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測試,當場並出示未簽名之中科院電機所試驗報告評比與電焊所H氣體與傳統氣體比較各1份;甲○同時稱其同學即吳佩瑩係中科院研究人員,亦參與本件恆轉儀之研發測試,吳佩瑩係利用中科院之先進設備代為加工,並提供中科院廢料科之飛彈外殼供恆轉儀外殼使用,另有F—16戰機之導向控制器,便於控制恆轉儀之磁場,甲○並向乙○○誆稱吳佩瑩當年係跳機美國之留學生,我國政府原不許可吳佩瑩入境,嗣後因吳佩瑩為美國太空總署火箭發射器發明人,成就斐然,政府方特准吳佩瑩返國並安排於中科院任職,本件恆轉儀之研發得吳佩瑩之助益甚大等語;甲○見乙○○已聽信其言,進而向其詐稱因熱愛發明已耗盡所有家產,該恆轉儀送請中科院測試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檢測費用,檢測費用繳訖後始能取得有中科院之正式測試報告,因無能力繳納該筆檢測費用,前所投入之研發心血即將化為烏有等語,當場甲○並泣不成聲,央求乙○○要幫其完成發明之心願。於同年4月2日之後,甲○自何郁珮處打聽得知乙○○之電話及住址後,數次於電話中或親自至乙○○公司繼續誆稱已無資力繼續投入恆轉儀設備,可將檢測申請人更改為乙○○之公司名義,吳佩瑩會配合辦理更名並已承諾日後協助將恆轉儀測試報告翻譯成美、日、德語,俾利取得各該國專利;此外,因付訖180萬元之檢測費用後尚需一段測試時間始能取得送驗之恆轉儀原型機,故在此之前,其可再製作一個圓球大小之縮小型恆轉儀,供乙○○量產前向投資人募資用,該球形恆轉儀費用需要40萬元,並稱其有研發技術,而乙○○有資金能力,雙方可以合作將恆轉儀商品化;於同年5月17日,甲○更出示有吳佩瑩簽名而且內容不實之中科院電機所試驗報告評比與電焊所H氣體與傳統氣體比較各1份,以取信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乃與甲○訂立「合作契約」,乙○○並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橋一號公司營業處,當場交付120萬元研究費用予甲○。詎甲○於得款120萬元後,遲未交出樣品,並均以儀器精密、飛彈外殼難覓、F—16戰機之導向控制器要排隊登記使用等理由搪塞,乙○○乃起疑竇,要求親自與吳佩瑩見面。甲○與吳佩瑩乃延續上揭犯意,於同年7月
9日晚上7時許,與 何采容鍾淑美 及乙○○等人相約在中壢市○○○路○○○號「大閘蟹平價海鮮店」聚餐,甲○除一再誆稱吳佩瑩前開學、經歷之外,又誑稱二人已合作過無數件研發案,吳佩瑩則附和甲○,並詐稱該恆轉儀擺放中科院已久,要趕快取得驗證運出,否則中科院年檢時發現,會以廢棄機具拆除處理,而且該恆轉儀利用軍方機密零件製成,將來要搬運出來,必須打點相關人員,又測試費用180萬元要先付一半即90萬元等語,乙○○誤信為真,於同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中科院五號門會客室,當場交付90萬元現金予吳佩瑩,吳佩瑩承諾三週內完成測試並交付恆轉儀。同年
8月3日即吳佩瑩約定交付恆轉儀及試驗報告之日,甲○竟推說恆轉儀磁鐵破掉,要乙○○再給付費用購料;而吳佩瑩則諉稱恆轉儀早在幾日前,已被甲○運走等語,乙○○至此始知受騙,甲○與吳佩瑩前後共詐得約210萬元款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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