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5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95年5月間分手後,尚有金錢債務待處理,甲○○於95年6月28日晚間10、11時許,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商討債務問題,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在上址客廳內、屋外停車處,揮拳毆打甲○○胸部、手臂,及持鑰匙丟擲甲○○手指頭部位,致甲○○受有右手上臂1.5x
1.5公分挫傷、左手前臂5x2公分挫傷、右胸壁4x0.7公分挫傷、右手中指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本院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
(二)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5年6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右手上臂1.5x1.5公分挫傷、左手前臂5x2公分挫傷、右胸壁4x0.7公分挫傷、右手中指根部挫傷」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指訴:被告揮拳打中我的胸部、臂膀;被告抓鑰匙往我的身上丟過來砸到我的手指頭等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鄭祥溪於偵查中證述:95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甲○○至被告住處並與被告口角爭執,兩人發生拉扯等語在卷可佐,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
(三)至被告辯稱:無形中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於半夜闖入而有自衛權利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受傷部位包含右手上臂、左手前臂、右胸壁、右手中指根部,被告所辯無形中傷害告訴人,難予採信。又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並未遭受不法之侵害,不得以正當防衛為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屋外停車處,揮拳毆打告訴人胸部、手臂,及持鑰匙丟擲告訴人手指頭部位,致告訴人受傷,為接續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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