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74年度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4年度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4,000元,以本院74年度存字第1408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174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85年度存字第2208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79年1月22日塗銷查封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