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務人 劉美菊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劉美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如上開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編製之債權表在卷可考。經命債務人提出清算財團清單後,依其清單所示,僅餘存款新台幣53元,如就該存款再予分配,顯無分配之實益。故本院於99年4月15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同時經債權人同意後,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忠憲附表: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存款新台幣53元,不予分配。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無。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