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志明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雷劉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雷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志明前於民國86年、8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20號、88年度訴字第17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國中時起即有吸食強力膠及飲酒之習慣,罹有精神分裂症合併多重物質依賴,其行為、認知功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暨智力表現,均呈現顯著缺損,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9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因吸食強力膠而情緒激動,復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臺北縣○○鄉○○街○○號、由 崔文珊 所經營之「OK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陳列販售之金門高梁酒共2瓶【市價新臺幣(下同)1,1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甫出該店店門之際,為該店店員 蔡岳杉 發覺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金門高梁酒2瓶(業經該店店員蔡岳杉領回)。
二、案經崔文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文珊、證人即上址OK便利超商店員蔡岳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多重物質濫用等症狀,自87年9月起至99年5月26日止,先後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身為臺北市立療養院,下稱聯合松德院區)就醫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6月2日萬院醫院字第099000409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709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聯合松德院區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係精神分裂症合併多重物質依賴之患者,而於本案發生時,雖非處於急性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受其上開精神障礙及強力膠使用狀態之影響,致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別是非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行動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確有竊取上開超商店內所陳設販售之金門高梁酒2瓶,惟亦供稱:伊故意竊取的,要叫警察來抓我的,因為我跟家人吵架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著低落,本院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累犯,足認其素行不佳,其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所竊財物之市價合計1,175元,惟亦俱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前開精神鑑定書雖另謂:被告之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及強力膠使用互相產生影響,而鑑定時被告對於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戒除成癮性物質仍無法表達明確意願,為避免再發生類似情事,建議雷員應受持續之精神治療等語。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每月均由家屬陪同前往萬芳醫院就醫,並每日服用藥物控制,業據其輔佐人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萬芳醫院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按,足見被告經前開就醫治療後,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宣告為監護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