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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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47分許,員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洪圳路口查緝毒品時,見甲○○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戒除毒癮反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