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黃家成 被上訴人 林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土地,該地緊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側院,上訴人為求方便在該地上興建集合住宅,遂與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在訴外人 高俊凱 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暫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以方便上訴人施工,圍牆自拆除至修復,以一年為限,逾期修復,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98年5月10日,該圍牆拆除已屆滿1年,上訴人卻未依約修復圍牆,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未果,上訴人雖於97年底或98年初將起造人換成光大建設公司,被上訴人亦曾與光大建設公司協調是否由光大建設公司概括承受並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惟光大建設公司只同意修復被上訴人側院之地坪,但不願支付上訴人依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公司間協調不成立,況光大建設公司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概括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7年5月10日之協議內容,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公司間之傳真資料,僅為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公司於協調過程中之傳真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公司正式簽訂之協議書,且因雙方未達成協議,因此也未用印蓋章,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97年5月10日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內容修復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之圍牆及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並自請求之日(即99年1月7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寫信予訴外人光大建設公司,要光大建設公司概括承受,且上訴人有問光大建設公司,該公司說會履行,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但上訴人以為光大建設公司會履行,且上訴人有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並要求由光大建設公司概括承受之親筆傳真信函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97年5月10日,在訴外人高俊凱見證下訂有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改建房屋之便,暫時拆除被上訴人之圍牆,原圍牆由上訴人照相存證,並將圍牆高度與長度等尺寸丈量完畢後,送交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及見證人收執,以作為修復時之依據,圍牆修復費用由上訴人負責,且圍牆自拆除至修復以1年為限,逾期修復時,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二)系爭圍牆迄至98年5月10日止仍未經上訴人修復,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寄發新店中華郵局存證信函第8號予上訴人,略稱: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個月內修復圍牆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7年5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據,請求上訴人應修復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巷○號1樓房屋之圍牆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上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已由訴外人光大建設公司概括承受,並經被上訴人所同意,是上訴人已無履行之責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光大建設公司間,是否另達成協議由光大建設公司概括承受兩造間
97年5月10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負之修復系爭圍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義務,因而免除上訴人之前開義務?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主張光大建設公司概括承擔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免責之債務承擔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99年10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光大建設與林明道(即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補強內容」為證(與上訴人自稱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收發室收狀遞交原審之「傳真資料」相同),經本院審閱該補強內容,雖載有「原緊鄰該土地之屋主林明道與黃家成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自應由光大建設概括承受」等文字,然被上訴人否認已和光大建設公司達成協議,參酌該補強內容之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光大建設公司簽名或用印,縱使有該補強內容之文字記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間曾經有試圖協議之事實,是否已達成協議,仍應另舉證以明之,尚難僅憑該補強內容之文件資料,即謂被上訴人已與光大建設公司達成該補強內容之協議;另觀諸該補強內容二、(五)載明「本協議書將進行公證,公證費用由光大建設公司支付」等文字,若系爭補強內容確為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公司間最終達成協議之內容,雙方當會依該補強內容之約定進行公證協議書之手續,惟本件上訴人僅提出該補強內容,未見該補強內容曾經雙方公證之相關證據,自難憑採上訴人所提之補強內容即認係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公司間所達成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積極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光大建設公司確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97年5月10日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達成概括承受之協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稱,自不可採。從而,本件難認被上訴人與光大建設公司間已達成協議由光大建設公司概括承受兩造間97年5月10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負之修復系爭圍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義務,因而免除上訴人之前開義務。
六、兩造間既於97年5月10日訂有前開協議書,而使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人修復圍牆及逾期修復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協議書既在兩造間成立,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履行協議之對象即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