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洪啟明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搶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二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刑接續執行(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四月三日)。 張怡甄 黑色背包內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洪啟明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民族路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張怡甄所失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鑰匙及黑色背包等物。
二、核被告洪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一千餘元未返還被害人張怡甄外,其餘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319號被告洪啟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里鄉○○路○○○巷1之11號(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1日12時18分許,趁屋主張怡甄不注意之際,進入臺北市○○區○○路4段801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怡甄置於櫃臺抽屜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行照2張、信用卡2張及鑰匙5串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張怡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啟明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怡甄之指訴,(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