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寶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寶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被告鍾寶玲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執行完畢甫屆滿5年,即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該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89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9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18號被告鍾寶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玲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由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910公克)而持有之,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91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鍾寶玲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910公克、驗後餘重0.0890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寶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