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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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銘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凃銘豪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凃銘豪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發現凃銘豪因涉犯毒品案件遭到通緝而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凃銘豪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5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3日信義-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
11、34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
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又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