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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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俊德 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吳紋雀 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項永中 被告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一一六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素美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7年7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3855號審理,判決
主文第1、2項「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即二二八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一一六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素美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復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之聲明係針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2地號」土地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併塗銷登記,核與前案請求並非同一,故非同一事件,又前案判決僅就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行為之一部為裁判撤銷及塗銷登記,其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前案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不及於原告本件另行起訴請求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案之請求,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及,而得另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樂公司)於96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7月18日之「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種類共有3種,分別為(甲)一般週轉金新臺幣300萬元、(乙)進口融資美金30萬元或等值其它外幣、(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新臺幣1000萬元,此3種貸款共用額度1000萬元,而被告宇樂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雖未屆期,惟已未依約繳付到期應還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綜合授信契約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鈞院核發97年促字第27841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於98年6月11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建物謄本,發現被告宇樂公司為脫產,竟於97年7月
10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七段80號4樓房屋即228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102地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162土地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素美,原告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並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鈞院民事庭以98年審訴字第385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於該案起訴時漏載系爭建物坐落之其中一筆「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2地號」土地,為此基於同一事實、理由,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間於97年7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信託標的,而訂立信託契約書,並據之於同年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美。嗣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98年間起訴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中被告宇樂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9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6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七段80號4樓即2288建號建物之信託行為與移轉登記,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3855號案件審理,認被告宇樂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素美,確使被告宇樂公司無資力清償債務,已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院98年審訴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宇樂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素美,確使被告宇樂公司無資力清償債務,已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陳素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等法律關係之爭點效所拘束,是原告於本案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2地號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62,於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後,並訴請被告陳素美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文山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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