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富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孫俊彥 」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詹富盛照片壹張沒收之。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孫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詹富盛照片壹張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事實
一、詹富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警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將孫俊彥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換貼詹富盛之照片(孫俊彥之證件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遭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二)將 李炯珍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背面父親欄部分由 李文芳 變造為 孫文芳 (李炯珍之證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黃昏市場前遭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而致生損害於孫俊彥、李炯珍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證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富盛坦承不諱,且有變造「孫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李炯珍」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變造李炯珍之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為前揭行為時該法尚未施行,且國民身分證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變造李炯珍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執緝弗字第一二九八號執行指揮書(甲)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晃忽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變造「孫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因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扣案變造「孫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李炯珍」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因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警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其所竊得之告訴人 趙皓翔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部分均毀損(告訴人業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其證件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三九之一號前遭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皓翔之指述及扣案之告訴人遭毀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其所毀損等情不諱,惟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被告所竊取,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予以毀損之,乃係對同一法益之侵害,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故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