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8萬5,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