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鴻娟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0萬元(登錄債券)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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