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玲律師 林志銘 律師被告巳○○
B○○辛○○卯○○癸○○酉○○地○○申○○A○○玄○○E○○戌○○宙○○丑○○未○○甲○○黃○○寅○○壬○○丙○○亥○○乙○○庚○○天○○上列二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巳○○、B○○、辛○○、卯○○、癸○○、酉○○、地○○、申○○、A○○、玄○○、E○○、戌○○、宙○○、丑○○、未○○、甲○○、黃○○、寅○○、壬○○、丙○○、亥○○、乙○○、庚○○、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午○○原為南投縣議員,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參
選南投縣 竹山鎮 鎮長當選後,於同年三月一日就任,任期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為現任竹山鎮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尚得連選連任一次,因之亟欲連任。另被告巳○○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里長、被告B○○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里長、被告辛○○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里長、被告卯○○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長、被告癸○○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里長、被告酉○○為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里長、被告地○○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里長、被告申○○為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里長、被告A○○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里長、 楊錦富 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里長、被告玄○○為南投縣竹山鎮蛔瑤里里長、被告E○○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里長、被告戌○○為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里長、被告宙○○為南投縣竹山鎮中正里里長、被告丑○○為南投縣竹山鎮 社寮里 里長、被告未○○為南投縣竹山鎮雲林里里長、被告甲○○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被告黃○○為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里長、被告寅○○為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里長、被告壬○○為南投縣竹山鎮 大鞍里 里長、被告丙○○為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里長、被告亥○○為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里長、被告乙○○為南投縣竹山鎮 德興里 里長、被告庚○○為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里長、丁○○(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被告天○○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央里里長、 何啟文 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里長、 張永雄 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里長,以上二十八位里長並均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人。㈡緣南投縣竹山鎮各里里長向有「南投縣竹山鎮里長聯誼會(
下稱為里長聯誼會)」之組織,現任會長為延正里里長亥○○。亥○○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援往例辦理里長聯誼會會員即竹山鎮各里里長之國外旅遊活動,藉以消化當屆里長聯誼會所剩餘之經費。亥○○將該次旅遊委託案外人即曾任南投縣縣議員之C○○所經營之「竹山建安旅遊公司」辦理,計畫赴中國大陸廣東省為七日遊,計畫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從高雄出發,至同年月十九日從高雄返國,團費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中里長個人旅費部分,由里長聯誼會全額補助,眷屬部分則補助旅費五千元,未克參加旅遊之里長則由里長聯誼會退費七千元。該次旅遊共有二十四位里長(即除案外人何啟文、楊錦富及被告張永雄、B○○四位里長外之全部竹山鎮里長)與共十四位里長眷屬報名參加旅遊,連同領隊C○○共三十九人。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某時,C○○在南投縣竹山鎮之「豪華」餐廳席開五桌,辦理該次旅遊之行前說明會,預定參加餐會之人員即為上開報名參加旅遊之里長及其眷屬。被告即里長聯誼會前任會長巳○○為幫助被告午○○賄選,於餐會當日中午時分,將此一聚餐情形告知午○○,以俾午○○預先準備。當日下午餐會時,午○○果然在巳○○與案外人即里長聯誼會總幹事宇○○(時任竹山鎮延正里里幹事)之陪同下抵達會場參與餐敘。席間,午○○曾起身赴各桌敬酒,並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等語。宴罷,巳○○竟公開向各與會里長及眷屬表示「鎮長要補助大家去大陸旅遊」,隨即陪同午○○在餐廳門口送客,由午○○基於投票行賄之連續犯意,親手將各裝有現金六千元、其上書寫「祝旅遊愉快」及各里別之信封袋,交付予各與會之里長或囑由巳○○轉交未與會之里長,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總共交付十六萬八千元賄款。當日與會之巳○○等二十四位里長均欣然收下,未與會之B○○則於同日稍晚,由巳○○轉交付後收下,並均許以於九十四年度竹山鎮長選舉時支持午○○。另何啟文、張永雄及楊錦富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未參加前開餐會,亦未有人代為轉交,則未收到前開裝有六千元之信封(以上一萬八千元則不知去向)。
㈢公訴人因認被告午○○涉犯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被告巳○○涉犯連續幫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辛○○、地○○、壬○○、卯○○、癸○○、酉○○、申○○、A○○、玄○○、E○○、戌○○、宙○○、丑○○、未○○、甲○○、黃○○、寅○○、丙○○、亥○○、乙○○、庚○○、天○○及B○○等人則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被告午○○部分:
⒈證人丁○○、C○○及宇○○之證述、竹山鎮公所信封影本一份、及證人丁○○所繳回之賄款六千元。
⒉被告午○○於九十一年間第一次當選為竹山鎮長,依地方
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尚得連選一次。而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前,從未於任何公開場合表明不參選之決定,甚而積極佈署連任之路,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午○○利用竹山鎮轄區各里長出遊之行前餐會之機會,以自有資金,廣發所謂「旅遊補助款」,每位里長六千元,總數達十數萬元之鉅。其藉現金「固樁」,並達使各里長於年底選舉時支持其連任之目的,無論嗣後有無正式登記參選,以當時行為而論,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
㈡被告巳○○部分:
⒈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
被告巳○○係前任里長聯誼會會長,除主動向被告午○○要求補助旅遊外,又邀請並陪同午○○參加旅遊行前餐會,並在午○○致贈六千元賄款予各里長前,公開對各里長宣示鎮長將贊助各里長此次旅遊之經費,其幫助午○○賄選之意圖至為明顯。
⒉投票受賄罪部分:
⑴本件事發時距離年底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日不足半
年,而被告午○○又係處於得連任之狀況,其收受午○○六千元與年底選舉之關連實無須明言。
⑵證人丁○○已明白證稱,被告午○○於餐會中敬酒時,
已對各里長及眷屬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另被告亥○○在中國廣東肇慶之遊覽車上,業對所有參與旅遊之里長及眷屬表示「有人贊助經費,年底選舉時請大家就支持他」;被告癸○○甚至比出「六」的手勢。被告巳○○既參與該次旅遊又是主事者,應知六千元與選舉之關連。
㈢被告辛○○、地○○及壬○○三人部分:
上揭被告三人固否認參與餐會及未曾收受午○○六千元等語。然該三被告既參與此次中國廣東省旅遊活動,即使當日未參加餐會,在心態上焉有事後不向被告巳○○或午○○索取該六千元「旅遊補助」之理?況證人丁○○已明白證稱,所有參與此次中國旅遊之二十四位里長均有出席行前餐會,且均有收到鎮長所致贈之六千元賄款。從而該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卯○○、癸○○及酉○○三人部分:
上揭被告三人固坦承參與餐會及旅遊,但均辯稱未曾收受被告午○○之六千元等語。然縱使該三被告有拒絕收受告午○○六千元賄款之可能,亦不可能不知被告午○○在被告巳○○之協助下,於餐會結束後發放每位里長美其名「旅遊補助」之賄款。故其等事後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申○○、A○○、玄○○、E○○、戌○○、宙○○、
丑○○、未○○、甲○○、黃○○、寅○○、丙○○、亥○○、乙○○、庚○○及天○○十六人部分:
上揭被告申○○等十六人均不否認曾收受午○○六千元「旅遊補助」,然均辯稱,不知午○○補助旅遊與選舉之關連等語。然理由如被告巳○○投票受賄罪部分,其等均不可能不知該六千元與選舉之關連,其等事後辯解均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B○○部分:
被告B○○固否認參與餐會、旅遊及未曾收受午○○之旅遊補助六千元等語。然被告B○○事後找被告巳○○索取該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巳○○陳述在卷。而被告B○○既未參與旅遊,嗣後主動求索而收受所謂「旅遊補助」,茍非知係午○○為選舉所致贈之賄款,又如何自圓其說?是其事後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並辯以下情:
㈠被告午○○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參與竹山鎮里長聯誼會之旅遊
行前餐會,並致贈每位里長六千元旅遊補助費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略以:伊個人並無競選連任之計畫,況竹山鎮里長每屆(四年)一次,均由鎮公所編列預算補助里長出國旅遊,本屆因鎮公所無此預算,伊援例以個人出資補助旅遊,無涉與選舉之對價等語。
㈡被告巳○○辯稱略以:因有多位里長向伊反應,過去幾屆里
長國外旅遊,鎮公所均有編預算補助,此次鎮公所無是項預算,可否請鎮長「意思、意思」,伊遂將此訊息轉達予鎮長,經鎮長允諾,遂於旅遊行前餐會當日中午邀請鎮長參加餐會,鎮長個人的好意,伊認為與選舉無對價關係等語。
㈢被告辛○○、地○○及壬○○等三人均辯稱略以:伊等雖然
有參加旅遊,但並未參加餐會,且事後亦無人轉交付鎮長所致贈之所謂六千元旅遊補助費等語。
㈣被告卯○○、癸○○及酉○○等三人均辯稱略以:伊等雖然
有參加旅遊,亦參加旅遊行前餐會,但未曾收受所謂六千元旅遊補助費,餐會現場亦未見任何人發放或收受六千元旅遊補助費,中國旅遊行程中亦未有人提及此事等語。
㈤被告申○○、A○○、玄○○、E○○、戌○○、宙○○、
丑○○、未○○、甲○○、黃○○、寅○○、丙○○、亥○○、乙○○、庚○○及天○○等十六人均辯稱略以:伊等雖然有參加旅遊及參加旅遊行前餐會,亦曾收受鎮長所致贈所謂六千元旅遊補助費,惟均認為係鎮長照顧部署之心意,與鎮長選舉均無對價關係等語。
㈥被告B○○辯稱略以:伊未參加旅遊里長聯誼會所主辦之中
國旅遊活動,也未參加餐會,且事後亦無人轉交付鎮長所致贈之所謂六千元旅遊補助費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始成立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午○○並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某時,在
案外人即里長聯誼會總幹事宇○○陪同下,至南投縣竹山鎮之「豪華」餐廳參與案外人即曾任南投縣縣議員之C○○經營之「竹山建安旅遊公司」所辦理之「中國大陸廣東省七日遊」行前說明會,並於會中致贈竹山鎮各里長六千元旅遊補助費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申○○、A○○、玄○○、E○○、戌○○、宙○○、丑○○、未○○、甲○○、黃○○、寅○○、丙○○、亥○○、乙○○、庚○○及天○○等十六人所陳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宇○○、C○○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一至第三○二頁、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一至第三二二頁、第三二五頁;本院卷㈡第三二頁、第三五頁),且有竹山鎮公所信封影本一份(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及證人丁○○所繳回之六千元扣案可憑,上揭事實應可認定。惟依前揭所述,被告午○○交付上揭六千元予竹山鎮里長及除被告午○○外之其餘被告收受該六千元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須進一步究明,而此亦屬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重要範圍。
㈡公訴人認被告午○○於九十一年間第一次當選為竹山鎮長,
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尚得連選一次。而被告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前,從未於任何公開場合表明不參選之決定,甚而積極佈署連任之路,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周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周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查地方制度法固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鎮長由鎮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然現任鎮長是否繼續參選,既無強制規定,而係依當事人意願選擇,則現任鎮長是否果有繼續參選意願,自難謂係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況本件被告午○○嗣確未登記參選第十五屆鎮長選舉,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下載之九十四年三合一選舉候選人名單號次表一份可憑(下載自:http://www.cec.gov.tw/HotNews/File/20/94eleno.htm)。則公訴人就本案發生之九十四年六月間,被告午○○是否有繼續參選之意願此一重要事實,僅依係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未予積極舉證,尚有未符。
㈢除上揭推論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所執之最重要證據,係證人丁○○之證詞。惟查:
⒈證人丁○○於調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午○○有意參選連任
竹山鎮長,曾於九十四年年初、年中每月舉辦之竹山鎮長聯誼會中均曾表示要連任鎮長。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間,被告午○○曾○○○鎮○○路豪華餐廳由連長聯誼會辦理自強活動型前說明餐會中,親自向與會的竹山鎮各里里長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所以我們都知道他有意競選連任下屆竹山鎮長;被告午○○於餐會中利用逐桌敬酒時,有向各里里長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晚餐結束時,中山里里長即被告巳○○並當場向在場的里長及配偶表示「鎮長要補助六千元給大家去大陸旅遊」,當天餐會結束時,我是在餐廳一樓大門口收到由巳○○代表午○○發放給里長一個內裝六千元現金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文信封,信封上並寫上各里里別及祝旅途愉快等字樣;午○○致送各里長每人六千元現金,是由巳○○代為轉發,且午○○均全程陪在巳○○身旁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五四至第五七頁、第六二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則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六月份前,被告午○○未曾表示要參加鎮長選舉,之前在調查站所以那樣說,是聽別人講的;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在豪華餐廳,被告午○○是在逐桌敬酒時表示「年底拜託你們了」,當時現場共有五桌,惟當時餐會現場很吵雜,是除了自己所坐的那一桌外,被告午○○在其餘四桌所說的話,伊不可能聽的到。
又當時現場很亂,並不確定是否所有的里長均收到裝有六千元之信封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
綜合證人丁○○於調查中之證詞及在本院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顯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證詞過於寬泛及肯定,且有許多情節非基於親身見聞,亦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多有齟齬,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丁○○之堂兄戊○○於本院證稱略以:被告午○
○選第一任鎮長在田子里拜票時,找原來的里長去拜票,而沒有找證人丁○○去,丁○○即已不悅,嗣丁○○當選里長後,請被告午○○補助經費,午○○沒有答應,另外來還有一件堤防的事,丁○○要求補助,午○○不答應,別人去要求,午○○反而答應,故丁○○就常常在我面前批評午○○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證人即丁○○之另一堂兄己○○亦證稱略以:丁○○曾跟伊說前任里長 林全忠 向鎮長請託均可如願以償,尤其最可恨的是午○○鎮長慫恿林全忠的太太要請林全忠出來參選里長,丁○○更不高興等語(參見同卷第三○頁)。證人戊○○與己○○均為證人丁○○之堂兄,實無誣陷丁○○之理。則依其等證詞,堪認證人丁○○與被告午○○間因經費補助與里長參選等問題,確有嫌隙存在。
⒊況證人宇○○並非本件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九十四年
六月八日下午至晚間在豪華餐廳之情形證稱略以:當天之行程說明會大約是晚上六點半開始,八點左右結束,於餐會開始沒有多久,被告午○○即開始經由被告巳○○逐桌發放信封,並表示「謝謝大家」等語,其間並未聽聞被告午○○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等語(參見同卷第三五至第三七頁),核與本件除午○○外之其餘二十四位被告轉列證人後所正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證人丁○○於本院中所證內容,除較其於調查中所證內容大幅限縮並有歧異外,就被告午○○發放信封此一重要事實,所證內容竟亦有誤,再佐以其與被告午○○間因經費補助與里長參選等問題,確有嫌隙存在,則其於本案件中所為對於被告午○○不利之證詞,實難憑採。
㈣又於八十八年地方制度法施行前(該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施行),歷屆竹山鎮長均會於每屆任期內編列一次預算讓里長出國考察等情,除據證人即第十二屆、第十三屆竹山鎮長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外(參見同卷第二一頁),並有八十六年度與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南投縣竹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午○○辯稱,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里長們需成立里長聯誼會籌措聯誼、餐敘與出國之經費,伊依循慣例,欲對長補助出國經費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午○○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意依循往例獎勵里長對於鎮務之推動及配合,而欲以鎮長名義私下贊助里長時,曾經尋訪政風室主任D○○此舉是否合法等情,另據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機要秘書子○○與同公所政風室主任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同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堪認被告午○○發放里長每人六千元之旅遊補助確係因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之環境所為,且其意在獎勵里長們對於鎮務之貢獻,尚難認與九十四年年底之鎮長選舉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午○○並未登記參選第十五屆鎮長選舉
,公訴人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是否已有繼續參選連任鎮長之決意,所舉欲證明被告午○○有賄選犯意之證人丁○○除與被告素有嫌隙外,所證內容前後不符並與事實有間,而被告午○○就所為里長旅遊補助部分之辯解又屬可採,難認被告給付竹山鎮里長每名六千元之補助具有賄選之故意及對價關係存在,依前揭所述,自應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被告午○○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部分既應為無罪,則被告巳○○為公訴人指述幫助上揭犯罪之從犯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又除被告午○○以外之其餘二十四位被告(包括被告巳○○)部分,被告辛○○、地○○及壬○○等三人雖有參加旅遊,然並無證據證明參加餐會;被告卯○○、癸○○及酉○○等三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收受該六千元之旅遊補助;被告B○○並無證據證明參加餐會、旅遊及收受六千元補助,固無庸贅論,其餘被告申○○、A○○、玄○○、E○○、戌○○、宙○○、丑○○、未○○、甲○○、黃○○、寅○○、丙○○、亥○○、乙○○、庚○○及天○○雖有參加行前餐會及旅遊,並均收受被告午○○致贈之六千元補助,惟依前揭所述,被告午○○致贈各里長六千元旅遊補助時,既與九十四年年底鎮長選舉間無何對價關係存在,其餘二十四位被告自亦均無從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亦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