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甲○○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且有超速126公里且攔車距離過遠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警員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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