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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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扣案釣具壹組、漁網貳個、冰箱壹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