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戊○○
丙○○乙○○丁○○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南投縣被告己○○住南投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丙○○、甲○○、乙○○、丁○○依序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參萬元、貳拾參萬元、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零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各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與被害人 張武 助係隔壁鄰居,八十八年地震後因房屋排水問題與被害人 張武助 產生糾紛,之後又因懷疑被害人張武助與其妻有曖昧關係,遂對被害人張武助懷恨在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車牌)之福特藍色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拿藥。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鎮○○里○○路名竹大橋台三線公路二二五點六公里處,見身穿紅色外套頭戴黃色工程帽之被害人張武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因其對被害人張武助早已懷恨在心,頓時怒火中燒,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猛力撞擊被害人張武助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尾部,使被害人張武助人車倒地受傷後駕車逃離現場。嗣被害人張武助經南投縣名間消防隊送至台中縣童綜合醫院急救時,已呈深度昏迷現象,經該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仍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一時六分許,因左右頂額顳葉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死亡。被告觸犯刑責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偵查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丙○○係被害人張武助之母,原告戊○○係被害人張武助之配偶,原告甲○○、乙○○、丁○○係被害人張武助之子女。依此,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戊○○為被害人張武助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
一百六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醫藥費用。
㈡殯葬費用:原告戊○○為被害人張武助支付殯葬費二十三萬
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殯葬費用。
㈢扶養費:被害人張武助為原告丙○○之子、原告戊○○之夫
,對原告丙○○、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丙○○、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其計算方法如下:
⒈原告丙○○(母)部分:原告丙○○係九年0月0日生,
被害人張武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時,原告丙○○為八十五歲八月,原告丙○○之配偶已死亡,原告丙○○育有子女七人。被害人張武助對原告丙○○應負擔七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其扶養費依七分之一計算,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標準,原告丙○○之平均餘命為六.四九年,以受扶養年限六年計算,並以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加上殘障扶養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每年為十八萬五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185,000×5.364370÷7=141,772元)⒉原告戊○○(妻)部分:原告戊○○係000年0月00
日生,被害人張武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時,原告戊○○為五十九歲八月。原告戊○○因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即受被害人張武助扶養,原告戊○○育有成年子女三人,其已成年之子女應分擔扶養之義務,被害人張武助對原告戊○○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其扶養費依四分之一計算,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標準,原告戊○○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三.一六年,以受扶養年限二十三年計算,並以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74,000×15.580065÷4=288,231)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係被害人張武助之母,原告戊○○係被害人張武助之配偶,原告甲○○、乙○○、丁○○係被害人張武助之子女,因被害人張武助死亡,遽然天人永隔,致原告等悲痛逾恆,且被告犯罪後置被害人張武助於不顧而逃逸,又意圖湮滅證據,其惡性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應給付原告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三百零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
三、被害人張武助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丙○○、戊○○、甲○○、乙○○、丁○○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含醫療補償金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死亡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前揭補償金並已匯入原告戊○○之帳戶,由原告戊○○代領。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十五及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眼花,當時視線不佳,未注意而從後方撞到被害人張武助,被告不是故意的。撞及被害人張武助後,被告因害怕而逃走,之後才知悉撞到的被害人係何人。
二、對原告戊○○為被害人張武助支出之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認諾原告戊○○之請求,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戊○○所請求之醫藥費及殯葬費。
三、對於原告丙○○、戊○○請求之扶養費,被告不同意賠償。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宗(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為被害人張武助支出之醫藥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㈡又原告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零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分別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㈠對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殯葬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戊○○被害人張武助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
、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戊○○支出被害人張武助之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願意賠償。
㈢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㈣原告丙○○之配偶已死亡,其有子女七人(含被害人張武助)。
㈤原告戊○○之子女有原告甲○○、乙○○、丁○○三人。
㈥被害人張武助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丙○○、戊○○、甲○
○、乙○○、丁○○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含醫療補償金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死亡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前揭補償金已匯入原告戊○○之帳戶,由原告戊○○代領。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南投縣○○鎮○○里○○路名竹大橋台三線公路二二五點六公里處,從後故意衝撞被害人張武助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被告眼花,當時視線不佳,未注意才從後方撞到被害人張武助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
貨車經過南投縣○○鎮○○里○○路名竹大橋台三線公路二二五點六公里處,從後撞到被害人張武助,被告是否故意衝撞被害人張武助?㈡原告丙○○、戊○○請求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三、被告是否故意衝撞被害人張武助?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被我撞擊之人是張武助
,我見他的機車及紅色外套、黃色工程帽就知道是張武助。因我懷疑張武助跟我老婆庚○○有曖昧關係,我懷恨在心,一時氣憤才開車撞他機車。」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五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得張武助所騎乘之機車、安全帽及外套,知道被害人上班的路線,我覺得他(指被害人)與我老婆有曖昧的關係,所以我生氣看到他故意撞他來消氣。」等語(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速為四、五十公里(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第六頁),以此高速自後撞擊行駛中之機車,必致機車駕駛人摔倒,且摔倒撞擊地面之力量亦必強烈,尤其機車騎士在猝不及防之下猛然摔倒,其頭部常撞擊地面,而有嚴重腦部受傷導致死亡之極大可能,此為一般人經驗可得而知,亦應為被告所可得知悉,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被告係駕車故意從後猛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係未注意才從後方撞到被害人張武助等語,自難予採信。
㈡又被害人張武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
「車禍(機車遭小貨車由後碰撞)」造成「左右頂額顳葉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中樞性衰竭」,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七七七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刑事卷內為憑,足證被害人張武助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刑事案卷可按,被告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有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該刑事案件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故意從後撞及被害人張武助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武助之身體,致被害人張武助死亡,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張武助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戊○○主張被害人張武助因本件事故死亡,其
為被害人張武助支付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有原告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戊○○所請求之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準此,原告戊○○請求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㈡殯葬費:原告戊○○主張被害人張武助因本件意外死亡,為
被害人張武助支付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有原告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並認諾原告戊○○所請求之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準此,原告戊○○請求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
⒈原告丙○○(母)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已年邁並無工
作,被害人即其子張武助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丙○○係九年0月0日生,其子張武助係0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係中度多重障,原告丙○○之配偶已死亡,其共有子女七人,除張武助外尚有其餘子女六人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被害人張武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時,原告丙○○為八十五歲八月,依卷附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二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六點四九年之壽命,原告丙○○請求以受扶養年限六年計算扶養費用。又被害人張武助於死亡時業已成年,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告丙○○主張連同其餘子女共七人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張武助對原告丙○○應負七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九十四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加上殘障扶養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每年為十八萬五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經核原告丙○○請求之數額合於法律規定,原告丙○○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185,000×5.364370÷7=141,772元)⒉原告戊○○(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無職業,因不
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原即受被害人張武助扶養,被害人張武助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戊○○係三00年0月00日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從而,被害人張武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時,原告戊○○為五十九歲八月,根據內政部公佈之九十二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點一六年之壽命,原告戊○○請求以受扶養年限二十三年計算扶養費。又原告戊○○育有成年子女三人,其已成年之子女應分擔扶養之義務,被害人張武助對原告戊○○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其扶養費依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戊○○主張依九十四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扶養費,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經核原告戊○○請求之數額合於法律規定,原告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74,000×15.580065÷4=288,231)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故意從後撞及被
害人張武助,造成被害人張武助死亡,原告丙○○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戊○○與被害人張武助結縭多年,老年喪偶,並無職業,原賴被害人張武助扶養;原告甲○○、乙○○、丁○○係被害人張武助之子女,遽然喪父,均屬人間至為悲痛之事,原告等精神上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雖為被害人張武助之母,惟尚有他六名子女得扶養其餘年,其痛苦程度較輕,原告丙○○不識字,從事家庭管理;原告戊○○係國小畢業,從事家庭管理;原告甲○○、乙○○均係高中畢業,目前均受僱於竹山秀傳醫院擔任醫佐,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左右;原告丁○○係專科畢業,目前受僱於南投縣名間鄉百朝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三萬元左右;原告丙○○名下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一筆,財產總額約一百八十九萬餘元;原告戊○○名下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五筆,財產總額約九十九萬餘元;原告甲○○於九十三年度所得為四十一萬餘元,原告乙○○於九十三年度所得為四十三萬餘元,原告丁○○於九十三年度所得為四十萬餘元,原告甲○○、乙○○、丁○○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七筆、建物之所有權二筆,財產總額約二百零五萬餘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稱其之前耕作自有之農田,從事種植水稻、蔬菜,教育程度為僅會簽名、餘不識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丙○○係九年0月0日出生、原告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丁○○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甲○○、乙○○、丁○○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應給付原告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一百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據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九十四萬一千七
百七十二元,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應賠償原告原告甲○○、乙○○、丁○○之金額各為一百萬元。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後撞及被害人張武助,致使被害人張武助死亡,被害人張武助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丙○○、戊○○、甲○○、乙○○、丁○○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含醫療補償金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死亡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之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金額範圍內,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並得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害人張武助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丙○○、戊○○、甲○○、乙○○、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金額範圍之內,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等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戊○○請求之醫藥費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應扣除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醫藥費金額為七千零九十六元。另原告丙○○、戊○○、甲○○、乙○○、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三十萬元(即就死亡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每人分擔五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應賠償原告原告甲○○、乙○○、丁○○之金額各為七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丙○○請求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戊○○請求就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甲○○、乙○○、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即主文第二項所示),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甲○○、乙○○、丁○○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醫藥費七千零九十六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認諾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利息,惟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死亡補償金三十萬元,已如前述,故就此殯葬費部分業經扣除,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願 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