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庚○○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0號、第一六八一號、第一六八二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二0六號、第三一四六號、第三一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另行審結)、辛○○(已審結)、己○○(已審結)及蘇姓少年(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等人,因無業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間以辛○○使用之0000-000000、己○○使用之0000-000000、壬○○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自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等賽鴿飛行途徑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竊取該路徑之賽鴿,壬○○並將其於七十八年間購得之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把及弓箭帶往上揭山區,而行經公共場所,持上開十字弓射擊飛行中之賽鴿,使賽鴿受驚低飛,致誤觸其等預掛之尼龍鳥網,再加以捕獲賽鴿,得手後,由壬○○負責依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以電話聯絡鴿主,向鴿主稱:你的鴿子已經被網到了,如果要鴿子,每隻須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至七、八千元不等之金錢,匯款後再釋放鴿子等語,並指定將金錢匯入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 羅友志 等人之帳戶內,足使鴿主理解其意義係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危害,使鴿主心生畏怖而匯款,嗣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再將賽鴿釋放,並由壬○○或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擺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所得款項由壬○○取走,壬○○再按每告知一隻賽鴿之腳環號碼一千三百元之代價,支付辛○○、己○○等人。而丑○○(已審結)與癸○○(已審結)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仍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丑○○負責於南投縣埔里鎮福星里鐵枝尾山區架設大型鳥網捕捉賽鴿,及負責通報查看有無賽鴿中網之工作,癸○○則負責將中網之賽鴿取下,並通知壬○○鴿主電話號碼,由壬○○以上揭同一方式向鴿主恐嚇取財,待壬○○取得贖款後,再將賽鴿放回,丑○○每日依實際工作狀況可獲得二千元或三、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壬○○則以每隻鴿子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給付癸○○。戊○○、丙○○(已審結)及甲○○(已審結)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亦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戊○○使用之0000-000000、丙○○使用之0000-000000、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台中縣和平鄉舊佳陽等賽鴿飛行途徑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捕捉賽鴿,於竊取賽鴿後,再將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告知己○○,再由己○○轉告壬○○,壬○○再以上揭同一方式向鴿主恐嚇取財,待壬○○取得贖款後,再將賽鴿放回,壬○○亦以每隻鴿子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給付戊○○、丙○○及甲○○。乙○○(已審結)、子○○(已審結)亦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仍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仁愛鄉眉原地區、埔里第四十二號林班地等賽鴿飛行途徑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捕捉賽鴿,於竊取賽鴿後,再將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告知壬○○,再由壬○○以上揭相同方式向鴿主恐嚇取財,待壬○○取得贖款後,亦以每隻鴿子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給付乙○○、子○○。丁○○(另行審結)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不詳時日起,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仍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打聽裝載訓練賽鴿車輛行駛時間或前往之地點,及將賽鴿中網之情形告知壬○○,再由壬○○負責向鴿主以上揭方式恐嚇取財。(上揭被害鴿主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件一之六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六時許,為警分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壬○○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拘提勤務時而查獲,並扣得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三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辛○○、己○○、癸○○、丙○○、甲○○、乙○○、子○○等人於本院所坦承犯行之情節相符,並與匯入羅友志帳戶之被害人 羅生圳柳秉孜吳素珠游象輝徐再發 、謝旭昌、 尤松連李坤鑫陳輝榮黃吉祥張家文黃泰源黃啟勝范姜勝 ;匯入 唐吉輝 帳戶之被害人 賴松貴羅木國 、張家文、羅生圳;匯入 邱聰良 帳戶之被害人 周鎮邦 、黃上仁、 謝宏源 ;匯入 張武雄 帳戶之被害人賴松貴、 江振聲 、羅生圳、 賴阿增黃啟謙 ;匯入 劉雅萍 帳戶之被害人柳秉孜、賴松貴;匯入 施美香 帳戶之被害人羅生圳、黃啟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羅生圳匯入邱聰良、施美香、唐吉輝、張武雄帳戶之郵政匯款收據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七百四十五頁七百四十六頁);被害人柳秉孜匯入劉雅萍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被害人吳素珠匯入羅友志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四百四十六頁);匯入羅友志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五十四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三百八十三頁至第四百四十八頁);匯入唐吉輝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四十九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四百九十九頁至第五百五十三頁);匯入邱聰良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十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六百三十二頁至第六百七十六頁);匯入張武雄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五十四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六百三十二頁至第六百七十六頁);匯入劉雅萍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十七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七百零八頁至第七百二十六頁);匯入施美香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七百四十五頁至第七百五十一頁);羅友志嘉義福全郵局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三百七十七頁至第三百八十二頁);唐吉輝台東知本郵局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第四百九十六頁至第四百九十八頁、五百五十一頁);邱聰良中寮郵局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五百八十二頁);張武雄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六百三十三頁);劉雅萍六龜郵局交易明細一份;施美香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或金融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七零七頁);共同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連記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共同被告壬○○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共同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共同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癸○○、子○○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九頁);共同被告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卷第十二頁);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共同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反求被害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至第一百一十六頁);共同被告壬○○指認共同被告己○○之照片一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二卷第二三0頁);共同被告己○○持金融卡提領恐嚇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二卷第二百三十一頁);羅友志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共同被告己○○指認提款機提領被害鴿主匯款之錄影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張及羅友志帳戶明細(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附卷可憑,而共同被告壬○○所有之十字弓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送鑑十字弓一把,經鑑驗機械性能良好,認有殺傷力,係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查禁之「十字弓」,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9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三十七頁)。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既由被告戊○○、共同被告辛○○、己○○、癸○○、子○○、丑○○、甲○○、乙○○、丁○○負責竊取鴿子,由共同被告壬○○負責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並由共同被告壬○○或己○○負責領取鴿主匯入如附件一至六羅友志等人帳戶之金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就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與共同被告壬○○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供承係將恐嚇所得之財物作為家庭費用(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一頁),顯見被告戊○○,主觀上自係賴擄鴿勒贖維生,並恃以之為業,至為明灼。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等有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惟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追加,附此敘明。被告戊○○就前開所犯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犯行間,與共同被告壬○○、辛○○、己○○、癸○○、丙○○、甲○○、乙○○、子○○、丑○○、丁○○及蘇性少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係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蘇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係持上開十字弓射擊、驚嚇賽鴿,使賽鴿受驚低飛誤觸鳥網,加以竊取,再以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鴿主,其等所犯前開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上進,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負責架網捕捉賽鴿),本件被害人數眾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十字弓一支(含弓箭九十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除十字弓一支(含弓箭九十支)外,其餘之物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共同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非共同被告辛○○所有(係 陳麗仙 所有),共同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共同被告子○○所有(係子○○女兒所有),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非共同被告乙○○所有,羅友志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一張,非被告戊○○所有,業經共同被告辛○○、子○○、乙○○、己○○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木柱三支,係共同被告丙○○於網鴿之地點所拾獲,非其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亦不宣告沒收,共同被告丑○○臺灣企銀存款簿一本,匯款單據九張、監聽錄音帶五十八卷、 邱義鈞 行動電話一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一併敘明。
四、被告之輔佐人庚○○到庭陳稱略以:本件被告是受朋友之利誘才做錯事情,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已如前述,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表:
十字弓壹支(含弓箭玖拾支)、望遠鏡壹副、無線對講機肆支、帳冊壹本、裝鴿塑膠網袋參個、木製鴿籠壹個、和信電信未開封易付卡陸張、台灣大哥大電信未開封易付卡貳張、和信SIM卡貳張、台灣大哥大SIM卡貳張、黑色新鳥網壹張、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SAGEM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捕鴿網參張、十字弓箭參支、記載恐嚇鴿主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卡片壹張、無線電壹台、TOPIUX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強力彈弓貳支、尼龍繩壹捆、捕鴿網貳件、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捕鴿網貳件、尼龍繩貳捆、鐵線壹捆、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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