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濠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家祥 相對人盈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2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7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131號提存新臺幣2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聲請狀影本2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同意書
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1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31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同意書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同意書上相對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經核相符;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3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94年2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