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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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丙○○
1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五日,上開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丙○○二人猶不知悔改,與 蔡子龍 (蔡子龍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放置於屋外之電線,並於現場以火燒之方式,去除電線外皮後,將剩餘銅線(約十一點六公斤)放置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二五號小客車之行李箱內,載運至之同縣○○鎮○○路○○○號之建和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員工 蘇秋燕 ,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元,三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接獲通報,於同年日十一時十分許於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攔檢盤查,發現前開小客車之行李箱內有紅銅線殘渣,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人甲○○、蘇秋燕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0二三三五號刑案偵查卷)。
(二)證人蘇秋燕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供之回收收據一紙(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0二三三五號刑案偵查卷)。
(三)查獲照片十七幀。
(四)共犯蔡子龍之警詢、偵訊自白筆錄(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四000二三三五號刑案偵查卷,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五)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本院毋庸變更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丙○○與蔡子龍三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㈠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五日,上開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業如前述;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用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