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3號、第2691號、第2993號、第3374號、第37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L型金屬扳手壹支、鐵撬壹支、乙炔切割器壹組、鑰匙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貳拾公升裝汽油桶壹個、抽油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ㄧ、 陳炫平 部分: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國姓鄉南港村某處,以徒手竊取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平方公尺風雨銅線1批,得手後搬運至埔里鎮恆吉巷88弄12號租屋處藏放。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持搜索票查獲,並起出未剝除電線外皮之22平方公尺風雨銅線16公斤、已剝除外皮之22平方公尺風雨銅線25公斤、22平方公尺風雨線無銅4公斤(已發還於台電公司人員乙○○)。
㈡94年9月18日4時許,○○里鎮○○路○○號前,丙○○以其所
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L型金屬扳手,竊取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於同年9月24日23時許,○○里鎮○○○路與樹人路口查獲,並扣得L型金屬扳手1支及該自小貨車(已發還於甲○○)。
㈢同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蕭其清 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小貨車,前○○里鎮○○里○村路愛蘭部隊廢棄營區內,以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及乙炔切割器1組,竊取該營區內之籃球架1座94.5公斤、置物鐵箱2個共12公斤、水管18公斤、籬笆鐵架1座70公斤、鋼筋16公斤。丙○○於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乙炔切割器1組及上開竊得物品(竊得之物已發還於該營區管理人員辛○○)。
㈣於95年1月9日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某處,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於95年1月13日20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謢工程處埔里工務段所有之總重限制桿1支,得手後放置於上開竊得之車輛後車斗,並將上開竊取之車輛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88弄12公墓旁時,旋為埋伏於該處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於庚○○)、總重限制桿1支(已發還於該工務段之員工 黃琇嫻 )。
二、己○○部分:丙○○(不另為免訴之判決,詳下述)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0日11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己○○,前○○里鎮○○路生蕃空段56─10號農地內,由丙○○在一旁把風,己○○持其所有之20公升裝汽油桶1個、抽油器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丙○○與己○○正在抽取之際,為丁○○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內裝有17公升柴油之20公升裝汽油桶1個(柴油已發還余丁○○)、抽油器1支。
理由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辛○○、庚○○、黃琇嫻、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南投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及L型金屬扳手1支、鐵撬1支、乙炔切割器1組、鑰匙1支、20公升裝汽油桶1個、抽油器1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事實ㄧ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ㄧ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己○○所為事實二之犯行,其已著手竊取惟尚未得手時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己○○與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就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丙○○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丙○○事實ㄧ㈠、㈡、㈢部分提起公訴,惟其事實ㄧ㈣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竊盜之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L型金屬扳手1支、鐵撬1支、乙炔切割器1組、鑰匙1支係被告丙○○所有,20公升裝汽油桶1個、抽油器1支係被告己○○所有,且均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或與被告己○○(已判決如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分述如下:①94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被告丙○○持其所有自備之T型金屬扳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車牌0面得手,供己所有使用;②同年6月6日7時許,在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77弄口,被告丙○○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 林正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供己所有使用;③同年6月9日13時許,被告丙○○駕駛前開自②小貨車,不知情之 莊開懇 (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卻載為「丙○○與莊開懇(莊開懇竊盜部分,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埔里鎮愛蘭里愛蘭部隊營區內,由被告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鎚,敲打拆卸營區內 王培德 管理之水塔及鐵材,嗣2人合力將已拆開之部分鐵材放置於自小貨車行李廂內、重型機車腳踏板等處,被告丙○○得手惟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作案用之鐵鎚乙把;④同年6月20日12時許,○○里鎮○○路生蕃空段56─10號前,被告丙○○與被告己○○(已判決如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一旁把風,由被告己○○持向他人借用之20公升油桶、抽油器等工具,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柴油17公升;被告2人得逞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丁○○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內裝有17公升柴油之20公升油桶、抽油器等犯罪工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與游文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4年5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一新里台糖赤崁農場內,徒手竊取該農場之圍籬鐵條12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二人將上開鐵條以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88弄12號丙○○住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12支,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6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丙○○所涉之上開竊盜等犯行係分別94年4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94年5月8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被告亦自承其竊盜之犯意係一直持續(參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