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被告甲○○係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雅典撞球館處,由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甲○○寄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2人共同持有。被告甲○○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為1.4公克,在公告一定數量之5公克以下,為微量,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問題,均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