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16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利息利率計算變更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使用迄
今尚積欠至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嗣被告於95年
5月29日與原告債務協商達成協議,被告自95年6月起分180
期,每月10日清償原告40.331元清償各債權銀行,依比例應
每月向原告清償1,05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依兩造協議
書第3條規定被告如對任何一債權銀行依協議書清償者,本
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而被告對原告部分僅繳納至97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之
信用卡消費款125,816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
此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清償債權者無關,被告所辯,不
足採合,而被告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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