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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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所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十日發生效力,即自96年3月19日之日即起算,計至96年3月2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6年3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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