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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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芳
謝麗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佩芳與被告謝麗娜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謝麗娜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居處前曬衣服,然因謝麗娜曬衣服時,將衣服吊掛在冷氣支架下,擋住鍾佩芳住處大門,引起鍾佩芳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謝麗娜持長約127公分、重約240公克之鐵棍與鍾佩芳徒手互毆,雙方互毆之結果致鍾佩芳受有腹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謝麗娜則受有頭皮挫傷、前額及頸部及前胸、雙手肘、右踝擦傷、雙肢前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鍾佩芳、謝麗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佩芳、謝麗娜互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鍾佩芳、謝麗娜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成立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2號、第13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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