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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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欣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8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5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彎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廖文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吳靜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占用來車道,復因廖文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廖文瑞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吳靜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文瑞受有左膝挫傷、左肘挫擦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背擦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肩挫傷、左腕挫傷、頸部拉傷、左臉部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靜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文瑞告訴被告吳靜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0頁),而告訴人並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